申请人:合肥和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17970号“和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7271298号商标、第30560933号商标、第35949319号商标、第64452655号商标、第37011729号商标、第15034641号商标、第12052686号商标、第12712730号商标、第62345174号商标、第30443511号商标、第30428161号商标、第64160491号商标、第63432189号商标、第436057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四、九、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状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三、五、十、十一、十三、十四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十二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十、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十、十一、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十、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十、十一、十三、十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