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美迪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34148号“美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3463号“美迪”商标、第14083429号“美迪真美 大家美才是真的美”商标、第17544128号“美迪屋配”商标、第19072323号“美迪微商会”商标、第39330243号“美迪红苹果”商标、第83955634号“美迪眼科”商标、第21262534号“东方美迪”商标、第31377437号“美迪优品 MDUP”商标、第30357389号“美迪大宅”商标、第12143653号“美迪宝”商标、第30198500号“迪美国际”商标、第68744281号“美迪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上述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2、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迪”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