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七彩虹禹贡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松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余姚铭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3日对第56551358号“COLORFUL HOU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8025号“COLORF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54281号“COLORF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40770号“COLORF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COLORFUL”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合理避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COLORFUL”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七彩虹COLORFUL”品牌的显卡、主板、电脑等产品的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市场报告;审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余姚铭弘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眼镜;天文学仪器及装置;照相机用三脚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耳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2月20日。2025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宁波松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脑包”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眼镜;天文学仪器及装置;照相机用三脚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耳机”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多为“显卡、主板”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COLORFUL”未注册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