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月满楼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每日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40395741号“倒数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倒数日”是日常生活中常见词汇,其含义明确,属于具有功能性词汇,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倒数日功能。二、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此类标识有关行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用来描述其商品具体功能的词汇,或经营者对其产品进行分类的词汇,不具有识别作用。三、被申请人大量囤积描述性商标,其将此部分词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对公共资源的抢占,是对商标审查行政资源的浪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干扰商标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倒数日】、【倒计时】、【倒数】、【纪念日】App Store关键词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于2010年为其品牌独创的臆造性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该词汇没有固有含义,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某种特定功能或用途的误认。被申请人自2010年独创并开始使用“倒数日”商标至今,在App软件应用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股东操控其关联公司大规模对被申请人享有专用权的“倒数日”商标及软件展开恶意仿冒,申请人对其投诉后纷纷下架,申请人出于恶意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倒数日”为臆造词及持续使用时间证据材料;
2、媒体报道、软件应用平台排名推进、用户评价、广告合同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3、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申请人变更备案、关联公司企业报告、侵权列表、投诉下架材料等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受保护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注册决定;
5、被申请人公司简介、上市材料、高新企业证书、已开发部分知名软件列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于202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5日对第17208939号“倒数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商评字[2019]第0000161505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倒数日”软件在多个应用平台查询结果、通过“倒数日”软件对案外第三人产品进行宣传签订的合作合同、多家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证据形成时间多早于第17208939号商标申请日期,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倒数日”在软件商品上作为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2015年6月15日)前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倒数日”为不具有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具有一定显著特征。并且,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倒数日”效率软件媒体宣传报道最早时间可以追溯到2011年1月30日且持续使用至今,争议商标的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增强。因此,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