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73350号“COLORFUL GO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LORFUL GOOD 64673350

阅读:105505 2025-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七彩虹禹贡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罗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3日对第64673350号“COLORFUL G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8025号“COLOR…

  申请人:深圳市七彩虹禹贡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罗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3日对第64673350号“COLORFUL G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8025号“COLORF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54281号“COLORF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40770号“COLORF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COLORFUL”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合理避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COLORFUL”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七彩虹COLORFUL”品牌的显卡、主板、电脑等产品的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市场报告;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导航仪器;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汽车音响设备;行车记录仪;测速仪(照相);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视频显示屏;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导航仪器;手机保护套”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其次,争议商标“COLORFUL GOO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英文“COLORFUL”,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手机保护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发光式电子指示器;汽车音响设备;行车记录仪;测速仪(照相);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视频显示屏;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争议商标在“导航仪器;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商品上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时间记录装置;发光式电子指示器;汽车音响设备;行车记录仪;测速仪(照相);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视频显示屏;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多为“显卡、主板”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COLORFUL”未注册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导航仪器;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

本文《关于第64673350号“COLORFUL GO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LORFUL GOOD 646733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8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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