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416305号“AVATARWORK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VATARWORKS 58416305

阅读:23317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帝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黑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8416305号“AVATARWORK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AVATAR”“AVOTAR”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温州帝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黑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8416305号“AVATARWORK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AVATAR”“AVOTAR”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33025号“AVA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78589号“AVA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33080号“AVO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842842号“AVO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驳回通知书、在先决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睡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经一审程序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维持在鞋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除鞋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另,引证商标三在鞋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二在先权已不存在,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是否应予宣告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AVATARWORKS”中“WORKS”的显著性较弱,“AVATAR”是其显著标识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三“AVOTAR”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脚上的穿着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鞋(脚上的穿着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58416305号“AVATARWORK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VATARWORKS 584163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7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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