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顶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美坚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廊坊市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45162985号“美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坚美”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1573862号“坚美及图”商标、第3557327号“坚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知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第44660020号“坚美JIAN MEI J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字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商标知名度资料、荣誉证书、合同、发票、提货单、维权资料、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照片、报道、检索证明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的是铝型材行业,其“坚美”商标是使用在第06类的铝型材商品上的,而非使用在第07类机械设备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属类别明显不同,且核定商品无关联,不足以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相同,且该字号经营的是铝型材,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企业信息、合同、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美坚化学(亚洲)有限公司于2020年04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3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等商品上,2024年05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2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铝型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07类轧饲料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亦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