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毛声赫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恒新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对第70811217号“世纪恒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世纪恒新”这一表述中,“世纪”常作为时间概念被广泛使用,“恒新”寓意持续更新,整体组合属于通用性、描述性词汇。争议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要求。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若注册成功,容易对申请人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在机械制造领域,“世纪”与“恒新”的组合并非行业通用术语。已有其他含有“世纪”字样的文字在第7类商品上获准注册,认定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文字组合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描述性词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描述性、通用性词汇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路机;挖掘机;钻机;打桩机;液压泵;装载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世纪恒新”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称的商品名称;争议商标“世纪恒新”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其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置评。争议商标自身构成要素不属于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