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315881号“食乐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食乐源 65315881

阅读:24748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海亚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7日对第65315881号“食乐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641024号“一食乐源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

  申请人:张海亚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7日对第65315881号“食乐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641024号“一食乐源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并且反复恶意抢注知名商标,并非以企业自用为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信息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恶意性,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系出于善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系恶意。被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房租租赁合同;宣传使用证据及评价;宣传协议及宣传报道资料;所获荣誉及活动截图;税务登记证书、卫生许可证书、发票领取簿等相关资料;争议商标使用在店铺装潢、菜单、员工服饰等上的证据;相关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理由如下:一、“食乐源”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食乐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641024号“食乐源”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的机制,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及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于2024年1月26日针对该案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02599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为证。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我局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可知,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之主张,同申请人在2023年3月22日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相一致,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亦未形成新的事实。我局已对上述前案作出裁定并生效,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应予驳回,不予审理。

  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新增加援引的法律条款,该部分评审请求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此我局应予审理。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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