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553466号“京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声 55553466

阅读:93433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常州华视佳音线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墨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捷成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3日对第55553466号“京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京声”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经营与使用已具有较高…

  申请人:常州华视佳音线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墨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捷成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3日对第55553466号“京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京声”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经营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可能对市场秩序造成无法估量的扰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08044号“京声及图”商标、第10608046号“京声oro soni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两者在商业活动中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为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购销合同、展会图片、作品登记证、表扬信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不能证明其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均没有对应发票,部分合同未加盖公众,部分合同非申请人签订,在申请人没有提交商标授权使用文件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由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展会图片、表扬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申请人经营的是线缆产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同,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捷成电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器;复印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电池箱;透明软片(照相);电连接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2023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二由北京华视佳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其他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京声”美术作品独创性较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了在后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在先商标注册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我局认定申请人对“京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注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几乎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其在先使用的“音频线缆”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灭火器;复印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55553466号“京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声 555534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6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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