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广通
委托代理人:江西标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3日对第46660137号“木葉の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火影忍者》是日本著名漫画家岸本齐史先生创作的,由申请人出版并享有版权管理权,现今最受欢迎的动漫作品之一,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木叶村”是该漫画中的虚拟角色名称,“木葉の村及图” 是对应的日文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商品化权且具有极高在先知名度的《火影忍者》漫画中的具有极其显著性的虚拟角色名称“木葉の村及图”的抄袭和复制。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中文名称“木叶村”。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虚拟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十余件商标均系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出版的漫画《火影忍者NARUTO》中重要的虚拟角色名称“木叶村”,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发展历程和出版的漫画列表;
2.百度百科关于“火影忍者NARUTO”的介绍;
3.百度百科关于漫画《火影忍者NARUTO》的历史编辑记录;
4.百度百科和搜索百科关于木叶村(木葉隐の里及图)的介绍;
5.使用AI工具DEEPSPEEK、Kimi和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木叶村”的结果截屏;
6.作者岸本齐史先生与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海外销售的授权协议书》及中文翻译;
7.申请人和株式会社电视东京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原作使用合同书》及中文摘译;
8.申请人与株式会社皮埃罗和株式会社电视东京签订的协议书及中文摘译和权利变更书,以及株式会社电视东京与株式会社电视东京媒体网合作协议及中文翻译;
9.《火影忍者NARUTO》动画片知名度证据及播放情况;
10.中国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的函;
11.中国媒体对《火影忍者NARUTO》图书、DVD、游戏和玩具等周边产品销量的报道;
12.申请人参加动漫展、媒体报道等《火影忍者NARUTO》的使用证据;
13.有关木叶村的中国网友讨论和中国媒体报道;
14.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17.在先案件裁决书;
18.安信证券的行业调研报告;
19.《火影忍者 NARUTO》动漫在中国被盗版的报道;
20.国图检索报告;
2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木葉村”商标具有独立的显著性与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占用公共资源,亦未对《火影忍者》作品的正常传播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若仅凭作品中虚构名称即排除他人合理使用,将不合理限制词汇的公共属性,与《商标法》鼓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相悖。二、“木葉村”商标不构成对在先作品名称的侵权。三、截至目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木叶村”作为商标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知晓该作品后进行恶意抢注行为、“木葉村”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导致其实际权益受损。四、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案件被裁定维持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化妆品备案信息;
2.产品包装照片;
3.在先案件裁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的各项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火影忍者》作品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基于知名作品虚拟场景/地点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广州宝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儿童用化妆品、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笔、眉笔、口红、洁肤乳液、洗面奶、牙膏、香精油”商品上。2023年7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叶广通名下。
2.申请人提交的首次在日本公开出版发行及在中国台湾、大陆地区发行的《火影忍者》漫画卷显示,《火影忍者》(英文名称NARUTO)漫画作品于2000年3月8日在日本出版发行,2000年12月25日在中国台湾地区发行,2009年1月在中国大陆出版,作者为岸本齐史。岸本齐史与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协议显示,自2000年1月1日起,岸本齐史将其作品《火影忍者》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管理行使方面的相关事务专属委托给株式会社集英社(即本案申请人),包括原著作的海外销售(杂志登载、单行本出版、商品化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以认定申请人为《火影忍者》作品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在案证据显示“木叶村”确是《火影忍者》及其衍生作品中五个最强大的隐村之一,也是漫画主人公鸣人所生活的村子,为该作品中的虚拟场所名称。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木叶村”虚拟场所名称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不再单纯局限于场所名称本身的知名度,从而已衍生出潜在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另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虚拟角色名称,实质上是虚拟角色名称基于虚拟角色形象及相关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该虚拟角色形象作品相关联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益的相关角色名称的受众范围和行业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有关商品属于该角色名称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仅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来看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达到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