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壮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壮美贡酒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林小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35742292号“壮美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354614号“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销售单据;包装材料等。
我局将上述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林小宁于2019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后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人还在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42043808号“壮美之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被撤销,目前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因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引用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并提交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