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43892号“世纪天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世纪天才 19643892

阅读:88374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世纪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19643892号“世纪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天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6…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世纪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19643892号“世纪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天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6497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技术许可协议等;2、品牌设计、著作权转让合同及登记证书等;3、经销发票、实体店铺情况;4、“小天才”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5、荣誉证书;6、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并未囤积商标,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已投入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3D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五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3D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世纪天才”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3D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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