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07092号“罗布淖尔LOP N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罗布淖尔LOP NOR及图 17907092

阅读:44986 2025-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鄂尔多斯市金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春秋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17907092号“罗布淖尔LOP N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00246号“罗布泊LUO BU PO及图”商标、第5397…

  申请人: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鄂尔多斯市金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春秋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17907092号“罗布淖尔LOP N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00246号“罗布泊LUO BU PO及图”商标、第5397353号“罗布泊LUO BU 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远超正常经营所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淖尔”的360百科词条解释、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包装袋及设计图、产品介绍手册及使用说明书、参展现场、宣传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巴州鑫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纸浆”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1类“纸浆”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6年12月28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巴州鑫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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