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91307号“罗布淖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罗布淖尔 70991307

阅读:82433 2025-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鄂尔多斯市金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春秋 委托代理人:河北胜馨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70991307号“罗布淖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00246号“罗布泊LUO BU …

  申请人: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鄂尔多斯市金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春秋

  委托代理人:河北胜馨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70991307号“罗布淖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00246号“罗布泊LUO BU PO及图”商标、第5397353号“罗布泊LUO BU 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远超正常经营所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淖尔”的360百科词条解释、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包装袋及设计图、产品介绍手册及使用说明书、参展现场、宣传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货单、出库凭证、收款收据、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活性炭、农业用肥”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化学肥料”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罗布泊LUO BU PO及图”商标在“硫酸钾”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性炭、农业用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化学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淖尔”的360百科词条解释显示,淖尔为蒙古语音译词,意为湖泊。争议商标“罗布淖尔”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罗布泊”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第70991307号“罗布淖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罗布淖尔 709913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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