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902887号“风暴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风暴及图 68902887

阅读:146087 2025-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风暴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3日对第68902887号“风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立邦”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风暴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3日对第68902887号“风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立邦”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53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61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介绍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染料木;清漆;粉刷用石灰浆;木材涂料(油漆);铝涂料;陶瓷涂料;涂料(油漆);银涂料;油漆”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33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着色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19类、第35类、第37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欧美杜邦”、“杜邦石”、“路易威登”及鳄鱼图形等。其中第32994188号“风暴及图”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且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为“风暴及图”,其中图形部分为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人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油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加之,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19类、第35类、第37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欧美杜邦”、“杜邦石”、“路易威登”及鳄鱼图形等。其中第32994188号“风暴及图”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且已生效。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来源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模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予以驳回。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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