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惠东县祈丰茂福鞋厂
异议人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惠东县祈丰茂福鞋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第71955964号“RVGER NIV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VGER NIV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平底鞋;女鞋;童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590402号“ROGER VIVIER”国际注册商标,第9669367号“ROGER VIVIER”、第28168297号“ROGER VIVIER及图”、第32556765号“ROGER VIVIER PAR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内衣;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55964号“RVGER NIV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