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72248号“劲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犟 15772248

阅读:61130 2025-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醉臻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15772248号“劲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醉臻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15772248号“劲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在全国范围具有广泛知名度和极高商业价值,一直保持着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和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摹仿知名大街名称、小说名称、河流名称等一贯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或质量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

  3、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

  4、引证商标及申请人荣誉;

  5、商标授权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6、申请人签订经销合同及发票、天猫、京东线上销售情况;

  7、申请人签订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发票及图片、宣传材料及视频、相关文献报道、国外宣传材料;

  8、申请人维权材料;

  9、申请人纳税及审计报告;

  10、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证书;

  11、相关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注册之日至今已经8年之久,已超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争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恶意,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和天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于201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2]539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第33类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4、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共有67件商标,基本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其申请注册的第64813508号图形商标、“五斤粮食”、“洞藏珍酿”、“传典国及图”、“王府井酒”等商标,或因与贵州茅台酒厂的商标相近似,或因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原料配比、商品的制造工艺,或因对服务的品质品级等特点产生误认,或因著名的商业街区为一家独占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理由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但是,上述条款中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然针对的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我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但举重以明轻,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必要的情况下亦可使用该条款对已经注册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却未进行合理避让,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此外,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原权利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标识相近似的商标以及缺乏显著性、易造成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原权利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攀附意图,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权利人除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酒类商品相近似的标识,以及缺乏显著性、易造成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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