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舟山亿鼎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73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8494号图形商标、第45526547号图形商标、第42519095号“颜禾智能YHINTELLIG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经并存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及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混合机(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混合机(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