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仁怀酱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42260号“酱进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43096542号“酱进久”商标、第74638437号“酱进氿”商标、第29851367号“酒进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我局在审理时认为,除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之外,申请商标包含的“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对该意见书提交的新的申辩意见为:虽然申请商标包含“酱”,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仅为“酱香型白酒”(简称“酱酒”),申请商标文字是对商品的工艺、香型等特点的真实描述,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并经过大量的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关系。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包含的“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