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怡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62241426号“TION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94923号“TRONOX”商标、第39383788号“TRONOX及图”商标、第27536024号“TIONA RCL-6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抄袭其他知名工业品品牌的产品型号的商标以及多件与化学品通用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柯林斯英汉双解学习词典》《麦克米伦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和《韦氏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的相关查询页面;2、百度百科关于“硼化物”“硼砂”“过硼酸钠”的词条介绍;3、百度百科关于“尖晶石”“白云石”“榍石”“滑石”“碳酸钡”“菱镁矿”“重晶石”的词条介绍;4、360百科关于“氧化钛”的介绍页和百度百科关于“二氧化钛”的介绍页;5、有关申请人与科麦奇公司、特诺有限公司、特诺控股公共有限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报道;6、特诺(TRONOX)的官网主页、品牌手册及其中文翻译;7、特诺(TRONOX)的百度百科介绍页、百度股市通网站介绍页以及其他互联网介绍与报道;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的“TRONOX”商标注册证;9、申请人官网上有关与力矿矿业亚太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报道和翻译和力矿矿业亚太有限公司在天眼查网站上的记录;10、特诺(TRONOX)的2012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及翻译;11、上海美礼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和江西添光钛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特诺(TRONOX)上海办事处的照片;12、江西添光钛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介绍和钛白粉生产资质证书及特诺(TRONOX)官网上有关江西添光钛业有限公司的介绍页;13、特诺(TRONOX)官网上有关重新整合钛白粉产品线的新闻和与江西添光钛业有限公司间的沟通函以及产品图片;14、上海美礼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从特诺颜料班伯里有限公司进口钛白粉的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海运单、保险单、入库报告和货物照片;15、上海美礼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多家中国企业签订的钛白粉销售合同及发票;16、中国国际涂料展官网上有关上海美礼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参展的记录和网络报道;17、上海美礼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参加第二十四届中国国际涂料展的展位搭建服务报价单、付款单和展位设计图;18、上海美礼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参加第二十四届中国国际涂料展的展位搭建服务报价单、付款单和展位设计图;19、百度、必应搜索引擎针对“TRONOX”和“TRONOX TIONA”的检索结果;20、钛白粉品牌网对“TRONOX”品牌产品的介绍页和代理商供应商销售“TRONOX”品牌产品的网页打印件;2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TRONOX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复印件;22、互联网媒体自2016年至今对特诺(TRONOX)公司及“特诺TRONOX”品牌的部分报道;23、被申请人的官网主页和对TIONOX产品的介绍页及中文翻译;2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及被抄袭的品牌或化学品通用名称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外包装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尖晶石(氧化物矿石);工业用二氧化钛;工业用白云石;榍石;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碳酸钡石;菱镁矿;重晶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二氧化钛”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TIONOX”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TRONOX”、“TIONA”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硫化铁;工业用二氧化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