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528914号“罗曼四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罗曼四季 72528914

阅读:137500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聪美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72528914号“罗曼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四季 FOUR SEASON…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聪美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72528914号“罗曼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四季 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利益。三、“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四季酒店的历程;2、证人证言宣誓书;3、商标注册档案、列表;4、各地运营酒店介绍及相关报道;5、广告宣传资料、网络报道公证件;6、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相关检索结果;7、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表彰和荣誉;8、申请人品牌在中国的排名情况;9、申请人维权裁定;10、商标使用声明;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7日在第43类自助餐馆;外卖餐馆;快餐馆;旅馆;酒吧服务;酒店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餐厅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旅馆预订服务;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在“养老院;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除前述撤销服务外的饭店;旅馆预订服务上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罗曼四季”与引证商标一“四季”、引证商标二“四季 FOUR SEASONS”、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字母组合“FOUR SEASONS”、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字母组合“Four Seasons”、引证商标六“四季”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旅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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