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213434号“鑫动力斯蒂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动力斯蒂尔 71213434

阅读:148827 2025-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华龙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71213434号“鑫动力斯蒂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3343号“斯蒂尔”商标、国际注册第1427295号“STIHL”商标、国际注册…

  申请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华龙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71213434号“鑫动力斯蒂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3343号“斯蒂尔”商标、国际注册第1427295号“STIHL”商标、国际注册第573715号“STI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园林工具生产商,其拥有的“STIHL/斯蒂尔”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应知且明知的情况下,仍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名下几乎全部商标均构成对申请人品牌的摹仿抄袭,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申请人中国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品牌排行榜;获奖情况;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声明;产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展会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11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链锯(机器)”等商品上、第4类“燃料”等商品上、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斯蒂尔”与“STIHL”通常一起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STIHL”对应之中文“斯蒂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燃料;无烟煤;润滑油;固态气体(燃料);气体燃料;照明用气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油脂;燃料;无烟煤;润滑油;固态气体(燃料);气体燃料;照明用气体”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蜡烛;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蜡烛;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工业用油脂;燃料;无烟煤;润滑油;固态气体(燃料);气体燃料;照明用气体”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蜡烛;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蜡烛;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籍以知名的“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剂”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油脂;燃料;无烟煤;润滑油;固态气体(燃料);气体燃料;照明用气体”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蜡烛;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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