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果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30767315号“德高多美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4236709号“PAREXDAVCO”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第1084258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证明;申请人德高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内容;百度翻译中“DAVCO”的翻译结果;百度中检索“DAVCO”的首页结果;在先案例;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媒体报道;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产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四、六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九至十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八现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旗下拥有的PAREXDAVCO、派丽德高、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四至八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四至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十一、与引证商标一、六、七、九、十中“DAVCO”对应的中文“德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