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853230号“UOK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OKAN 62853230

阅读:54435 2025-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勇奇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韩清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国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2853230号“UOK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749996号“UO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

  申请人:梁勇奇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韩清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国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2853230号“UOK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749996号“UO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没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的搜索结果;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发票、聊天记录、商品图片等证据。

  我局将上述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引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并未据此阐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62853230号“UOK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OKAN 628532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1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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