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66910号“STELLA'S SCE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TELLA'S SCENT 50266910

阅读:99173 2025-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埃姆斯维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众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50266910号“STELLA'S SC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TELLA'…

  申请人:株式会社埃姆斯维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众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50266910号“STELLA'S SC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TELLA'S SCENT”商标通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已经在中国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韩国在先申请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恶意,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且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数据教”、“本草CC”等多件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TELLA'S SCENT”品牌官网及产品页;

  2、申请人官网域名证书及简要翻译,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简要翻译;

  3、“STELLA'S SCENT”产品在qoo10平台的销售页面;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国内外宣传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相关销售网站、真正权利人天猫官网;

  7、实地调查报告;

  8、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满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发展和知识产权战略布局而申请注册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也已经与商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STELLA S标识在全国各地使用的照片;

  2、检测报告、产品图片、授权合同、官方网站及域名注册证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光盘证据,请求上述证据交换。

  我局于2024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

  申请人再次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中国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十分薄弱。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海外网站相关打印件、网站地址、国内外宣传、使用材料;

  10、销售合同、出口保单、邮件沟通记录、产品包装图、店面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8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8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40余件商标,包含如“三能”、“LUXCHILL”、“爱普拉纳”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包括“波维希”、“POWEHI”等抄袭首次曝光的黑洞名字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三能”、“LUXCHILL”、“爱普拉纳”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包括“波维希”、“POWEHI”等抄袭首次曝光的黑洞名字的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说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美容面膜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第四条及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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