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明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67502号“个人微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54973号“微Y生+”商标、第13633555号“微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申请商标在第44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营养师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乐治疗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音乐治疗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音乐治疗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