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希曦(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356738号“好事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801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80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协议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茶饮料(水)”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1.矿泉水(饮料);2.无酒精饮料;3.果汁;4.乳清饮料;5.可乐;6.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7.茶饮料(水);8.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啤酒;2.饮料香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各地的销售市场均没有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在各地主要报纸、因特网站等公共传播渠道不存在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的广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购销协议》、产品销售发票、发票查验截图;
2、产品照片;
3、商标使用授权书。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在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
申请人质证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并未进行公证以证明其真实性,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或未显示日期,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针对被申请人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而伪造出来的“象征性使用”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文书、被申请人官网网页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茶饮料(水)等商品上,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期间是否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乳清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茶饮料(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表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麦翠园贸易商行、江海区天卓贸易行、罗定市恒睿食品有限公司、珠海市百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就后者销售被申请人好事多礼盒A款(果冻+海苔+果粒爽+布丁+咖啡)/B款(果冻+奶茶+果汁茶+饼干+坚果)产品相关事宜签订购销协议;指定期间内,上述主体向被申请人购进好事多礼盒A款、好事多礼盒B款商品用于销售;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阳江喜之郎果冻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如鸿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立帆食品商行签订购销协议,就后者销售被申请人好事多礼盒A款(果冻+海苔+果粒爽+布丁+咖啡)/B款(果冻+奶茶+果汁茶+饼干+坚果)产品相关事宜签订购销协议;指定期间内,上述主体向阳江喜之郎果冻制造有限公司购进好事多礼盒A款、好事多礼盒B款商品用于销售。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期间在果汁茶、奶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乳清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茶饮料(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果汁茶、奶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消费群体等方面类似,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乳清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茶饮料(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