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孝感市小天仙艺术团
委托代理人:武汉朴琢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致信礼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4日对第63924116号“小天仙艺术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小天仙艺术团”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由合作关系,在未经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将“小天仙艺术团”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关于同意担任孝感市小天仙艺术团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3、房屋租赁合同;4、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截图、抖音宣传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合约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所需申请的,整体设计具有自己独创的来源。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数量少、质量低,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更不能证明申请人基于其商标知名度进行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过贸易往来及合作。申请人关联公司和被申请人不存在合作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品牌,和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稀游纪、马口窑、马口陶、老门小店、尚朴瑜伽等商标使用情况。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小宫主(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小宫主(孝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小宫主文化微信公众号宣传推文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音乐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为训练目的提供体能评估服务;多媒体图书馆服务;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演出制作;综艺表演;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的“小天仙艺术团”商标的抢注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同意担任孝感市小天仙艺术团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截图、抖音宣传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使用“小天仙艺术团”商标的音乐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进行了销售和宣传并有一定影响。其次,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湖北省孝感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最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培训、音乐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小天仙艺术团”商标所提供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培训、音乐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小天仙艺术团”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综艺表演等其余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综艺表演等其余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双方具有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等其他特定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培训、音乐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