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希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赛士宝建筑锚固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筑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32020号“喜力士 HELI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989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09月08日至2023年09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法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撤销申请阶段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进行交换以便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恶意提起异议、复审、撤销、诉讼等行为,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商标审查秩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
2、“喜力士”云石胶、“喜力士”注射式植筋胶、“喜力士”快固AB胶等产品的购销合同、托运单、出货单、送货单、发票;
3、产品实物照片;
4、百度搜索引擎上的使用照片;
5、其他商标信息、其他企业信息、在先裁定书、在先决定书、在先判决书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之中,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述的存在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商标审查秩序的恶意行为不予认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复审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及撤销申请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或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或为自制证据,或未形成于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证据1、2、3中的产品包装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购销合同、托运单、发票、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订购了标有“喜力士HELIX”商标的云石胶、快固AB胶商品的产品包装,并将标有“喜力士HELIX”商标的云石胶、快固AB胶、“喜力士”注射式植筋胶等商品销售给多个企业。鉴于云石胶、快固AB胶、注射式植筋胶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的下位概念,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质证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