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玖玖茗园商贸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深圳市乔木企划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55097号“时尚水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080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小红书推广合同及发票、加盟宣传视频、门头照片、培训协议及现场照片、特许专卖经销合同、进货凭证、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8755097号第35类“时尚水星”商标在“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广告;2.替他人推销;3.职业介绍所;4.商业企业迁移;5.复印服务;6.会计;7.自动售货机出租;8.寻找赞助;9.销售展示架出租;10.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11.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875509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对国内相关行业的走访调查及相关行业内人员的了解、咨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韵洪嘉泽广告有限公司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反贿赂协议书、刊例明细、发票、照片;
2、上海一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小红书推广合作协议、发票;
3、培训协议、现场照片;
4、门店照片;
5、特许总经销协议、进货凭证、发票、商标授权书;
6、加盟视频。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2、被申请人在35类分别注册第18754392号“经典水星”商标、第57835837号“水星STARZ HOME”商标、第44690361号“水星”商标等水晶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0月27日至2023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合同、反贿赂协议书、刊例明细、发票、协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照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证据5特许总经销协议、进货凭证、发票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商标为“经典水星”、“水星STARZ HOME”、“水星”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商标授权合同书,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