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创诚政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80861号“大春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24212号、第616035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上述诸多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大春馆”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大春烧烤”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