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流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21506号“流转翡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流转翡翠”是经过深思熟虑,根据申请人公司的行业属性和特点精心设计的,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493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已经对本案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流转翡翠”与第35类指定服务无关联,并没有直接表示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软件著作权证书、宣传及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流转翡翠”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流转翡翠”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流转”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中止审理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