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锦弘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45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86480号、第77545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公司网站信息、产品图片、采购合同及票据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转账、电子钱包支付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银行、金融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