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撸宝宠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10322号“撸寶 LB C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除烈士姓名外的其他含义,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结构为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32159号、第263076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撸寶 LB Core及图”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撸寶 LB Cor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撸撸宝”、引证商标二文字“Lubcar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