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布恩&伯克哈特有限公司电工厂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米司特(大连)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66839号《关于第30863615号“VN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082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服从一审判决,未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583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认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判决认为:1、一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认定有误。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自2000年起以通过代理商将其“VNSO”系列主令控制器产品在中国境内持续销售,并通过参加展会的形式进行宣传推广,故可以认定申请人的“VNSO”标志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式输送机;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主令控制器”产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群组,但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较大,应认定属于类似商品。结合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VNSO”商标的宣传报道、申请人销售“VNSO”以及被申请人向案外人海营电气公司购买申请人的“VNSO”系列主令控制器产品等因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VNSO”商标应当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带式输送机;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等商品上,主观上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在“带式输送机;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使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论正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主令控制器生产厂家,其产品主要应用于工业大型起重机械及升降装置,“VNSO”是申请人用于主令开关/操作杆的型号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稳定的使用,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产品型号/商标的明显体现。二、“VNSO”是产品名称的缩写,也是申请人的产品型号,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三、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的经销商的商业往来过程中了解到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产品型号,进而出于抢注的恶意,将争议商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的其他商标/产品型号,其恶意明显,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申请人相关认证情况、市场内部记录、经销商授权协议;申请人订购产品账单、经销商业绩额度表、内部报告及记录;申请人参展照片与账单、销售信息、产品介绍、产品型号列表;百度百科介绍、产品检测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产品发票、汇款证明;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具备商标显著识别作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说法并无相关依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根本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原无效宣告理由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其他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
经我局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带式输送机等商品上。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二审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自2000年起以通过代理商将其“VNSO”系列主令控制器产品在中国境内持续销售,并通过参加展会的形式进行宣传推广,故可以认定申请人的“VNSO”标志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式输送机;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主令控制器”产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结合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VNSO”商标的宣传报道、申请人销售“VNSO”产品、以及被申请人向案外人购买申请人的“VNSO”系列主令控制器产品等因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VNSO”商标应当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带式输送机;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等商品上,主观上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在“带式输送机;起重机;升降机传动带”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VNS0”指定使用在第7类带式输送机等商品上构成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既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功能等特点,亦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