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007468号“CDG PL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DG PLAY 68007468

阅读:128773 2025-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莉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8007468号“CDG PL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606239号“CDG PLAY”商标、第31851841号“CDG BOX”商标…

  申请人:乐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莉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8007468号“CDG PL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606239号“CDG PLAY”商标、第31851841号“CDG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囤积注册了232件商标,其中大部分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并非为了使用,而是基于不正当目的抢占公共资源,进行炒卖牟利或不正当竞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7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14、16、20、21、24、27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第25959160号“GORO‘S”商标(与高桥吾郎1972年创立的银饰品牌“GORO‘S”字母构成相同);第25983548号“LA BABITE”商标(与中国服饰品牌“La Babite”字母构成相同);第26156258号“NOIR TEASE”与睡衣品牌“Noir tease”字母构成相同);第25737435号“JUNYA WATANBE”商标(与日本时尚品牌“JUNYA WATANABE”字母构成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第25808089号“Fritz Hansen”商标在商评字[2022]第0000200292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裁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列方式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布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GORO′S”、“LA BABITE”、“JUNYA WATANBE”、“NOIR TEASE”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行为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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