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焕楷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73080175号“洪蜀侠HONGSHUX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国性火锅餐饮连锁大型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78904号“蜀侠”商标、第72757040号 “侠 蜀大侠”商标、第72754800号 “侠 蜀大侠”商标、第18212671号“蜀大侠”商标、第29082592号“蜀大侠”商标、第32978902号“蜀小侠”商标、第42318830号“蜀少侠”商标、第32979791号“蜀江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蜀大侠”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蜀大侠”品牌应当有所知晓,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47枚商标,商标之间无规律可循,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所需。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正在公开售卖,多枚商标处于转让程序中,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售卖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主体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介绍;2、销售和宣传材料;3、部分荣誉证明;4、广告合同及推广图片;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经营活动中的正常需要,属于正当的合法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公开销售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厅;快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私人厨师服务;外卖餐厅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至八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餐厅;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八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含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并存使用在“餐厅”等其余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