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839581号“PROMAR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PROMARS 65839581

阅读:42473 2025-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优食荟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玛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57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6149692号、第4097…

  申请人:深圳市优食荟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玛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57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6149692号、第40970621号“MARS”商标、第26784033号“MARS ED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且是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RS”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原异议人的“MARS”主打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淡化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知名度和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攀附的恶意,具有企图借助原异议人知名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玛氏公司中国官方网站的网页公证书、百度百科中关于“玛氏公司”的介绍、世界经理人网站关于“玛氏公司”的介绍及申请人背景介绍;

  2、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发展情况及官方网站部分信息网页;

  3、原异议人在华全资子公司(玛氏中国)年检报告、部分荣誉奖杯、奖状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

  4、审计服务合同及部分中文翻译;

  5、2008年度分销商销售合同公证书、销售合同、服务协议、补充条款、商品供应合同、销货清单及发票;

  6、关于在中国销售申请人产品的声明、《文献复印证明》;

  7、报道检索结果、报道汇总、认知度调查报告、市场分析、品牌排行情况、销售数据统计、市场占有率调查报告;

  8、产品及包装、超市陈设照片、广告宣传资料、设计广告证明;

  9、相关信息公证书、相关案件决定书;

  10、其他证据材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ROMAR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酱;水果罐头;奶饮料(以奶为主);乳酸饮料;奶油(奶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49692号、第40970621号“MARS”,第26784033号“MARS EDG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MARS”,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就《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839581号“PROMAR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使用图片、合同、银行回单、出库单截图。

  原异议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异议理由中,主张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网店销售打印页、案例资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水果罐头;奶饮料(以奶为主);乳酸饮料;奶油(奶制品);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蔬菜色拉;食用可可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予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本案中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我局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因此,本案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已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评述。

  此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提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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