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超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国花坊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31527901号“百年牡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62544989号“如意百年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该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该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