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婷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振华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58401308号“梨泰院的春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355500号“梨泰院及图”商标、第47649993号“梨泰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梨泰院及图”是申请人于2019年创作的品牌,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创作完成“梨泰院及图”作品并首次发表,2021年7月28日成功进行了版权登记。被申请人所在的河南省与申请人所在的江苏省相邻,争议商标在外观上与申请人的作品极为近似,且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晚于申请人作品的创作和发表日期,完全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剽窃申请人创作的作品,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餐饮行业的市场经营主体,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梨泰院”系列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的,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样本图;菜单、餐厅门头、平台截图、加盟合同、审计表格、加盟合同、抖音宣传视频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无效,前述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不构成作品,难谓对申请人著作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