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蕲春蕲仁之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瑞赢知识产权(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11422号“元气五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核心标识,已在多个类别上初审公告和成功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55238号、第49006783号、第77993817号、第780624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员招聘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元气五州”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元气五谷”及引证商标三中文“元气五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另,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