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608698号“久经堂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久经堂及图 67608698

阅读:36684 2025-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程玉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丽芳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紫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7608698号“久经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506608号“久经堂”商标、第1…

  申请人:程玉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丽芳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紫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7608698号“久经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506608号“久经堂”商标、第16469980号“久经堂JIUJINGTANG及图”商标、第18690015号“久经堂及图”商标、第64333949号“久经堂JIUJINGTANG及图”商标、第64360978号“久经堂及图”商标、第64360591号“久经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的商标进行抢注,更是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和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而且具有明显恶意攀附情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官网、产品宣传册;

  2、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样本;

  3、报刊杂志报道、荣誉证明、杂志广告、朋友圈截图、视频截图;

  4、销售发票、实际使用证据、购买产品包装发票、视频;

  5、公证书;

  6、相关公益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类别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无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8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医疗保健;理疗;心理专家服务;保健站;保健咨询;医疗辅助;治疗服务;物质滥用病人的康复;美容护理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8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至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洗浴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至六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久堂”作为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疗保健”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医疗按摩;医疗保健”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著作权证书等证据显示,申请人“久经堂”作品图样表现形式较为独特,体现了作者特别的设计和安排,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虽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作品“久经堂”登记日期在2022年12月14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但其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日期在2013年,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上述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久经堂及图”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久经堂”作品在设计方式、表现手法、整体外观上高度雷同,且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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