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任壮
异议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任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1097894号“LULUSUG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LUSUGAR”指定使用在第18类“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9499号、第15961040A号、第21567220号“LULULEMO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19417号、第15961042号“LULULEMO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LULULEMON”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97894号“LULUSUG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