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麦卡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54779号“Mic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62676号、第14031548号、国际注册第1291840号、第70660973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简介及图片、产品图片、推广合同、申请人参加展会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视频显示屏、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荧光屏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读部分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