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森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普朗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森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普朗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70959345号“KPHAVTRND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PHAVTRNDF”指定使用于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香精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05987号“KRAUTERHOF”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维生素制剂;消毒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35189号、第24905988号“KRAUTERHOF”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波;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59345号“KPHAVTRNDF”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