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陶然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大荒心选(江苏)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大荒心选(江苏)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481595号“大荒印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荒印象”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1564号、第32178209号“北大荒BEIDAHUANG”,第51642978号“比大荒”,第6255503号“北大荒良缘LIANG Y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105256号“北大荒”商标及使用在“米”商品上的第707605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且双方商标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大荒印象”与异议人商号“北大荒”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81595号“大荒印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