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沃乐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沃客思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沃乐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沃客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71918860号“DIAMONCL WOL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IAMONCL WOLF”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78161号“沃尔夫WOLF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除烹饪或厨房用具)”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78161A号“沃尔夫WOLF及图”商标,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77102号、第584327号“WOLF及图”商标,第832620号“沃乐夫WOLF及图”商标,第1044890号“WOLF”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液体冷却装置、热水存储器、墙式空气加热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WOLF”,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电风扇、加湿器、空气净化器、熨斗加热器、电暖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WOLF”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WOLF”作为异议人商标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间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18860号“DIAMONCL WOLF”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电风扇;加湿器;空气净化器;熨斗加热器;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