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大唐御品剑南春 68036782

阅读:69693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绵竹市天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浩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绵竹市天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68036782号“大唐御品剑南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

  异议人:绵竹市天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浩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绵竹市天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68036782号“大唐御品剑南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唐御品剑南春”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77307号“大唐御酒唐宫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会计;人事管理咨询”等;引证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67654196号“大唐御酒唐宫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原汁;烧酒”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036782号“大唐御品剑南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大唐御品剑南春 680367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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