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河南沃普丰肥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沃普丰肥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943930号“望秋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望秋丰”指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59351号、第29466132号、第8559350号“望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望秋”,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43930号“望秋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